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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補償法  ( 112年12月15日)
第 38 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亦適用之。

依前項規定請求補償者,應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