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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補償法  ( 112年12月15日)
第 40-1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修正之第十三條第二項施行前經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且受害人於該確定之事實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知悉在後者,其請求期間適用修正後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但自修正之第十三條第二項施行之日起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

計算前項請求期間時,應扣除受害人依修正前規定因已逾請求期間而無法行使權利之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