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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   第 二 章 初審 ( 103年12月27日)
第 13 條
受理機關得依聲請或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

受理機關為前項調查,得傳喚請求人、代理人、證人或其他關係人到場,並得函查、調卷、鑑定、勘驗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前項調查,於行合議之事件,得由受命法官或受命審判官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