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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   第 三 章 覆審 ( 103年12月27日)
第 20 條
原決定機關認為聲請覆審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聲請覆審權已經喪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但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聲請覆審人不服前項機關駁回之決定,得聲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