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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   第 一 章 總則 ( 103年12月27日)
第 6 條
受理機關認代理權有欠缺而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請求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代理行為;逾期不補正者,其代理行為自始不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