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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  ( 110年12月15日)
第 12 條
少年受保安處分之保護管束宣告,並另受保護處分之保護管束宣告,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定其應執行處分者,少年法院得裁定執行其一,或併執行之。

宣告多數保護管束或感化教育處分時,除依前項或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處理外,準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之有關規定執行之;保護處分與保安處分併存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