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  ( 110年12月15日)
第 9 條
少年法院於調查或審理中,對於觸犯告訴乃論之罪,而其未經告訴、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之十四歲以上少年,應逕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毋庸裁定移送檢察官。

檢察官偵查少年刑事案件,認有前項情形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並於處分確定後,將案件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其因未經告訴或告訴不合法而未為處分者,亦同。

少年法院審理少年刑事案件,認有第一項情形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並於判決確定後,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其因檢察官起訴違背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經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而應以少年保護事件處理者,亦同。

前三項所定應依保護事件處理之情形,於少年超過二十一歲者,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