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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  ( 110年09月28日)
第 30 條
少年法院依調查結果,認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付審理之裁定:
一、報告、移送或請求之要件不備,而無法補正或不遵限補正。
二、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件,如屬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而於裁定前已滿二十一歲。
三、少年有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或於未滿十四歲時有該項第一款之事件,裁定前少年已滿二十一歲。
四、同一事件,業經有管轄權之少年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定確定。
五、少年因另受感化教育處分之裁判確定,無再受其他保護處分執行之必要。
六、少年現居國外,於滿二十一歲前無法回國,事實上無法進行調查;或罹疾病,短期內顯難痊癒,無法受保護處分之執行;或已死亡。
七、其他不應或不宜付審理之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