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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  ( 110年09月28日)
第 4 條
本法第十七條之報告及第十八條之移送或請求,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姓名、住居所、電話號碼,少年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民身分證字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少年觸犯刑罰法律或有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各目之事實。
三、有關證據及可資參考之資料。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移送,應以書面為之。同法第十七條之報告及第十八條第八項之請求,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報告人或請求人應就前項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陳明,由書記官記明筆錄,交報告人或請求人簽名或按指印。

少年法院為受理前項言詞報告或請求,得設置適當處所,並印製報告或請求之書面格式備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