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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  ( 77年04月20日)
第 2 條
犯罪在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左列規定減刑:
一、甲類: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三分之一。
二、乙類: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仍應依前項規定減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