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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  ( 77年04月20日)
第 5 條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曾依其他法令減刑者,仍就原減得之刑再予減刑。但曾因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臺灣地區解除戒嚴而減刑之罪,除叛亂罪外,不得依本條例再予減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