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戒治處分執行條例   第 一 章 總則 ( 112年01月13日)
第 2 條
受戒治人應收容於戒治所,執行戒治處分。戒治所附設於(軍事)監獄或少年矯正機構者,應與其他收容人分別收容。

受戒治人為女性者,應與男性受戒治人之收容嚴為分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