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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治處分執行條例   第 四 章 管理 ( 112年01月13日)
第 23 條
天災、事變在所內無法防避時,得將受戒治人護送至相當處所;不及護送時,得暫行釋放。

前項暫行釋放之受戒治人,自離所起七十二小時內,應自行返所報到,繼續戒治處分之執行;逾時無正當理由不報到者,以脫逃罪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