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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治處分執行條例   第 二 章 入所 ( 112年01月13日)
第 6 條
女性受戒治人請求攜帶未滿三歲子女入所者,得准許之。

前項子女滿三歲後,應交受戒治人以外之撫養義務人撫養,無撫養義務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可交付時,得延期六月;期滿後仍不能交付撫養者,由戒治所或該受戒治人依兒童福利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兒童福利主管機關安置或輔助。

前二項規定,於所內分娩之子女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