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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治處分執行條例   第 六 章 附則 ( 112年01月13日)
第 31 條
戒治處分之執行,除本條例有規定外,準用監獄行刑法第四章至第十一章、第十三章及第十四章之規定。

第 32 條
本條例有關法院、檢察官、監獄之規定,於軍事法院、軍事檢察官及軍事監獄,亦適用之。

第 33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