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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96年07月04日)
第 8 條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依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移送檢察官執行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

第一項情形,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區域如有變更,應向變更後之管轄法院聲請裁定之。

第一項至前項規定,於軍事法院、軍事檢察官適用之。

原審軍法機關經裁撤或因事實上困難者,由承受該機關之軍事法院或就近之軍事法院裁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