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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  ( 103年12月11日)
第 18 條
法院或檢察機關發還部分刑事保證金、利息者,應將發還部分及續予保管之金額重新分別開立國庫存款收款書一式七聯,並換發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聯(第一聯)予具保人,同時將已蓋妥全部原留印鑑之原國庫存款收款書代存單聯(第四聯)檢送代庫銀行。

代庫銀行應將原國庫存款收款書代存單聯(第四聯)金額自刑事保證金專戶轉出,並按新開立之國庫存款收款書續予保管之金額存入後,依本辦法第五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