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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救濟案件審理辦法  ( 111年10月28日)
第 4 條
促轉救濟案件,以促轉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提起救濟之該刑事有罪判決、單獨宣告之裁定或處分原管轄法院之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管轄;對同條第四項有關追訴之處分提起救濟者,以該處分原管轄檢察署對應法院之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管轄。

因法院之設立及管轄區域之劃分或變更,致管轄法院有所變更時,以承受原審判業務之法院定其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軍事審判法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軍事審判案件,依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定其管轄法院。<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