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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務機構送達刑事傳票實施辦法  ( 109年06月19日)
第 15 條
應受送達人無法律上之理由而拒絕收領傳票時,郵務機構送達人應將該傳票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並應於送達證書上記明事由;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應為寄存送達。

應受送達人以郵政專用信箱為送達處所者,應受送達人領取時,該郵政專用信箱所屬之郵務機構應於送達證書註明傳票到達日期及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日期;應受送達人拒領時,則應於傳票封套註明傳票到達日期及拒領事由後,退回原寄法院或檢察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