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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務機構送達刑事傳票實施辦法  ( 109年06月19日)
第 16 條
寄存於自治機關或警察機關之傳票,經寄存期間屆滿,應受送達人未前往領取者,由寄存機關逕行處理。但傳票封套加註退回原寄法院或檢察署者,應予退回,並由原寄法院或檢察署負擔所需資費。

前項自治機關,係指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辦公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