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9 條
安置輔導執行期間,為二月以上二年以下,至多執行至少年滿二十一歲時為止。
安置輔導處分之執行期間,自少年報到之日起算,至期間屆滿或免除、撤銷執行之日終止。
前項執行已逾二月,安置輔導處所認少年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或有事實上原因,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得檢具事證,聲請該管少年法院裁定免除執行。
安置輔導處所於安置輔導期滿前,認少年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於期間屆滿二月前,聲請該管少年法院裁定延長;延長執行之次數以一次為限,其期間不得逾二年。
安置輔導執行已逾二月,安置輔導處所依少年身心狀況、適應情形、修業年限及其他情事,認有變更安置輔導處所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或敘明理由,報請少年保護官向少年法院聲請裁定變更。
法院為前三項之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第七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