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  ( 112年08月08日)
第 10 條
受監控人依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依指定之時間及地點接受監控設備之配戴、裝置或拆除。
二、為使科技設備監控有效運作,依審判長、受命法官、檢察官或其指定人員指示,配合為必要之行為或反應。
三、陳報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號碼或其他得隨時聯繫之方式,且接受審判長、受命法官、檢察官或其指定人員或協助機關以電話、視訊等方式訪談、進入監控處所查訪或檢查、維修監控設備,不得拒絕。
四、保持監控設備之功能,不得擅自拆除、損壞、隱匿、阻斷或為其他妨害或影響其功能之行為。
五、保持監控設備具正常運作之能源(如電力)。
六、其他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認為適當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