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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  ( 112年08月08日)
第 4 條
法院或檢察官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或變更、延長或撤銷時,宜確實審酌原羈押、聲請羈押或替代羈押之目的、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及效果、所涉犯罪之刑度、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對被告之影響、有無較輕微之替代措施等情狀,依比例原則妥適定之。

前項所稱審酌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及效果,係指如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羈押替代處分並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能否顯著降低被告逃亡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風險,或達其他原羈押、聲請羈押或替代羈押之目的。

偵查中法院或檢察官或原審法院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如案經起訴或上訴且該期間尚未屆滿者,受訴法院或上訴審法院宜依第一項規定,審認有無繼續或予以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必要。但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其變更、延長或撤銷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法院或檢察官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並不得離開住、居所時,就其期間之決定,除第一項規定之情狀外,宜併審酌羈押、延長羈押或繼續羈押之法定期限或次數、被告業經羈押之期間等情狀定之。

偵查中法院除第一項及前項所定情狀外,宜併審酌檢察官後續指揮執行之可行性;除經檢察官請求者外,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