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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宣誓辦法  ( 110年04月30日)
第 18 條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未宣誓者,不得執行職務。

法院於審判程序中,發現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未依本辦法規定完成宣誓者,應即補行宣誓程序。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拒絕宣誓者,應由審判長曉諭依法宣誓之義務及違反之效果後,命其宣誓;仍拒絕宣誓者,應於踐行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程序後,予以解任,並得視其情節科處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