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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審理計畫準則   第 二 章 審理計畫之記載事項 第 二 節 審判程序之不同程序階段 ( 110年09月07日)
第 11 條
於法院依不同被告、起訴犯罪事實或爭點區分不同證據調查程序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於首次開審陳述完畢後,得針對個別被告、起訴犯罪事實或爭點之證據調查程序為補充開審陳述。

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聲請調查被告科刑資料者,就調查該等科刑資料之說明,得於其調查程序前,另以補充開審陳述為之。

前二項情形,法院均應於審理計畫中載明各該開審陳述之性質、次序及預定起迄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