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1 條
審判程序進行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審判長為確保審判程序進行之集中、順暢及效率,得依其訴訟指揮權適時調整時程安排或為其他合宜之處置,不受原定審理計畫之拘束:
一、遇有突發事故致審判程序無法按照原定時程進行者。
二、審判程序進行較原定時程提早或延遲者。
三、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審判長為前項所定處置者,應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當事人、辯護人及其他在庭之訴訟關係人說明具體事由,並給予當事人、辯護人及其他在庭訴訟關係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審判長行使第一項所定訴訟指揮權,應注意符合第三條之規範意旨,且不得侵害當事人、辯護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之程序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