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2 條
審理計畫作成後,有下列情形之一,法院認為有變更審理計畫之必要者,得為適當之調整變更:
一、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變更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或法院變更職權調查證據事項。
二、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被害人參與訴訟程序。
三、因重大事故致需取消原定庭期或增定新庭期。
四、其他有助於第三條所定目的。
法院於變更審理計畫前,應先向當事人及辯護人說明其事由並徵詢其意見。
法院於變更審理計畫前,認為有必要者,得先聽取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意見。
審理計畫之變更在準備程序結果之說明程序之後者,審判長應補充說明審理計畫變更後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第二十九條及前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所定情形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