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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閱卷規則  ( 111年02月18日)
第 10 條
案件於裁判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律師仍得聲請閱卷。

案件於裁判後,經提起上訴或抗告者,律師如向原審法院聲請閱卷,除有依法得不給閱之情事外,仍應准許,原審法院承辦書記官應先將卷證給閱後,再送上級審法院。但卷證已送上級審法院者,應將其閱卷聲請書轉由上級審法院指定給閱時間並通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