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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閱卷規則  ( 111年02月18日)
第 13 條
律師閱卷,應在閱卷室或法院指定之其他處所為之,不得攜出,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抄錄卷證,不得使用墨汁或墨水。
二、於卷證不得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污損或作其他記號。
三、裝訂之卷證不得拆散。
四、彌封之卷證不得拆閱。
五、卷內文件證物閱覽後,仍照原狀存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