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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閱卷規則  ( 111年02月18日)
第 21 條
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
一、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四、被告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同意矯正機關在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自其現有保管款支付相關費用之意。
五、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
六、聲請日期。

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

第一項聲請狀,法院宜統一印製,存放訴訟輔導科及矯正機關免費提供被告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