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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閱卷規則  ( 111年02月18日)
第 8 條
書記官應於律師預定閱卷時間屆至前,先檢出卷證,以備閱卷室承辦人員洽取時立即交付;如有不能交付卷證之特別情事者,應於閱卷聲請書上註明原因,另指定給閱時間並通知之。

律師聲請即日閱卷者,書記官應即整理卷證,連同閱卷聲請書交由閱卷室承辦人員取回;如有未能即日給閱之原因者,應於閱卷聲請書上註明原因,並與律師另洽給閱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