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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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 112年09月21日)
第 一 編 總則 § 1
第 二 編 適用案件、管轄及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辯護
第 一 章 適用案件及管轄 § 4
第 二 章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辯護 § 12
第 三 編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
第 一 章 通則 § 18
第 二 章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資格
第 一 節 參與審判資格之認定及積極資格 § 21
第 二 節 一般消極資格 § 22
第 三 節 本案消極資格 § 41
第 四 節 拒絕參與審判之事由 § 42
第 三 章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選任
第 一 節 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之組成及審查之原則 § 43
第 二 節 備選國民法官之通知 § 53
第 三 節 複選名冊之更正及使用期限 § 55
第 四 節 候選國民法官之抽選、通知及除名 § 57
第 五 節 選任程序期日 § 60
第 六 節 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候選國民法官或備選國民法官之送達方法 § 63
第 四 章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解任 § 64
第 五 章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之保護 § 74
第 四 編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審理
第 一 章 起訴 § 83
第 二 章 基本原則
第 一 節 強制處分等案件之處理 § 86
第 二 節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處理 § 95
第 三 節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審理之基本原則 § 96
第 三 章 證據
第 一 節 鑑定 § 101
第 二 節 勘驗 § 115
第 三 節 具有刺激性之證據 § 118
第 四 節 錄音、錄影之供述證據 § 120
第 五 節 品格證據 § 121
第 四 章 準備程序
第 一 節 準備程序之基本原則 § 122
第 二 節 檢察官、辯護人之事前聯繫及事前協商程序 § 129
第 三 節 證據開示 § 131
第 四 節 證據資料之調取與調查證據之準備 § 136
第 五 節 證人準備 § 138
第 六 節 檢察官、辯護人主張之提出 § 144
第 七 節 爭執與不爭執事項之整理 § 147
第 八 節 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與證據意見 § 151
第 九 節 法院之證據裁定 § 160
第 十 節 調查證據次序之排定 § 164
第 十一 節 審理計畫之擬定 § 170
第 十二 節 準備程序之終結 § 173
第 十三 節 證據提出之限制 § 175
第 五 章 審前說明 § 177
第 六 章 審判程序
第 一 節 通則 § 188
第 二 節 起始程序 § 193
第 三 節 開審陳述 § 195
第 四 節 準備程序結果之說明 § 201
第 五 節 證據調查
第 一 款 通則 § 202
第 二 款 書證 § 206
第 三 款 物證 § 207
第 四 款 人證 § 208
第 六 節 證據調查完畢之提出 § 218
第 七 節 詢問被告 § 227
第 八 節 訴訟參與人對證據表示意見及辯論證明力 § 228
第 九 節 辯論程序 § 230
第 七 章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請求釋疑及提問 § 233
第 八 章 終局評議
第 一 節 通則
第 一 款 評議在場之人等 § 239
第 二 款 評議進行之基本原則 § 242
第 二 節 罪責評議
第 一 款 罪責事項之討論 § 255
第 二 款 罪責事項之表決 § 257
第 三 節 罪數評議 § 262
第 四 節 科刑評議
第 一 款 科刑評議之基本原則 § 263
第 二 款 各種科刑事項之討論及表決 § 271
第 五 節 終局評決方法、評議意見之記載、確認與閱覽 § 284
第 九 章 判決 § 288
第 五 編 更審審理 § 290
第 六 編 上訴審審理 § 295
第 七 編 再審 § 311
第 八 編 制度成效評估
第 一 章 資料之蒐集、調查與統計
第 一 節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實務資料之定期蒐集、調查與統計 § 316
第 二 節 國民參與審判相關行政事項調查 § 322
第 三 節 國民參與審判經驗調查 § 323
第 四 節 其他調查研究事項 § 327
第 五 節 職權行使之協力合作與內部分工 § 331
第 六 節 調查、研究成果之公布 § 332
第 二 章 評價指標與研究方法 § 333
第 三 章 成效評估報告 § 335
第 四 章 調查研究事項之續行、成效評估期間之延長與續行 § 339
第 九 編 附則 § 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