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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規程  ( 110年04月01日)
第 12 條
被付懲戒之建築師在本會調查程序中如認有必要時,得經決議先予停止執行業務,由內政部核定後通知被付懲戒之建築師及所隸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

停止執行業務之建築師,經覆審決議,認為不應停止執行業務時,應即准許其繼續執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