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直轄市縣(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組織規程  ( 110年04月01日)
第 12 條
被付懲戒之建築師在建築師懲戒委員會調查程序中如認有必要時,得經決議先予停止執行業務,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被付懲戒之建築師並執行之。

停止執行業務之建築師,經審查決議,認為不應停止執行業務時,應即准許其繼續執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