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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 112年05月10日)
第 4 條
本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六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市長或副市長、縣(市)長或副縣(市)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秘書長或副秘書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地政專家學者或民間團體代表二人。
二、不動產估價師或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代表二人至四人。
三、法律、工程、都市計畫專家學者或民間團體代表各一人。
四、地政主管人員一人。
五、財政或稅捐主管人員一人。
六、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人員一人。
七、建設或農業主管人員一人。
八、議員代表一人。

本會委員除前項第八款人員外,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第一項委員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委員出缺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補聘,其任期以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一項第八款委員,於本會辦理土地法規定標準地價、徵收補償價額異議案件及改良物價額案件之評議時,始聘任之,且僅得就該案件行使委員權利,並於該案件評定後即為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