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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組織規程  ( 98年10月12日)
第 14 條
各級租佃委員會會議,應作成紀錄,於會後五日內報請縣(市)政府備查;當次會議有耕地租佃爭議之調解或調處者,應作成調解或調處筆錄,連同會議紀錄報請縣(市)政府備查,並應送達雙方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