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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  ( 112年09月26日)
第 17 條
本會或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應訂定調處時間,書面通知當事人到場進行調處,並將文件繕本一併送達於對造及權利關係人。當事人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當事人如不能親自到場,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到場進行調處。但申請書已載明委任關係者,免出具委託書。

前項調處應自接受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之,必要時得視實際需要情形予以延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