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署掌理全國性警察業務,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警察官制、官規、教育、服制、勤務、後勤制度、警察職權行使及其他警察法制之規劃、執行。
二、警衛安全、拱衛中樞、準備應變及重大、緊急案件處理之規劃、執行。
三、協助偵查犯罪、涉外治安處理、國際警察合作及跨國犯罪案件協助查緝之規劃、執行。
四、入出國與飛行境內民用航空器及其載運人員、物品安全檢查之規劃、執行。
五、警備治安、保障集會遊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自衛槍枝管理及民防之規劃、督導。
六、預防犯罪、檢肅組織犯罪、保障婦幼安全、失蹤人口查尋及維護社會秩序事件之規劃、督導。
七、當舖業及保全業管理之規劃、督導。
八、交通安全維護、交通秩序整理、交通事故處理及協助交通安全宣導之規劃、督導。
九、警察資訊作業、資(通)訊安全及鑑識科技、通訊監察之規劃、督導。
十、社會保防與社會治安調查之協調、規劃及督導。
十一、警民聯繫、警察公共關係、警政宣導及警民合作組織之規劃、督導。
十二、警察勤(業)務督導及警察風紀督察考核。
十三、配合辦理災害整備、應變與民防有關之事項。
十四、所屬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警察通訊、民防防情指揮管制、警察機械修理及警察廣播電臺機構之督導、協調及推動。
十五、其他警政事項。
前條指揮、監督之命令,應以書面行之;必要時,得以言詞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