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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合法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異議鑑定小組設置辦法  ( 106年08月03日)
第 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處理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異議案件,應組成鑑定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