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派人員兼任,一人或二人為副召集人,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指派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主管業務及有關機關(單位)之代表。
二、具有都市計畫、建築、景觀、社會、法律、交通、財務、土地開發、估價、地政或其他相關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
三、關注都市更新事務之民間相關團體代表或社會公正人士。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本會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