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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辦法  ( 108年05月14日)
第 4 條
本會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委員,續聘以連續三次為限,且每次改聘不得超過該等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