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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辦法  ( 113年01月31日)
第 4 條
本會委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且不得有違反性別平等之行為;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本會委員,已聘任者,由本部解聘之:
一、違反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違反本法、性別平等工作法、性騷擾防治法、跟蹤騷擾防制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性別平等相關法規,經依法調查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有未尊重他人之性別、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之言行,經本部查證屬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