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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 五 章 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 ( 112年06月09日)
第 114 條
已登記為候選人之現任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選舉委員會查明屬實後,通知各該人員之主管機關先行停止其職務,並依法處理: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選舉委員會請協辦事項或請派人員。
二、干涉選舉委員會人事或業務。
三、藉名動用或挪用公款作競選之費用。
四、要求有部屬或有指揮、監督關係之團體暨各該團體負責人作競選之支持。
五、利用職權無故調動人員,對競選預作人事之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