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 三 章 選舉及罷免 第 六 節 選舉及罷免活動
( 112年06月09日)
第 40 條
公職人員選舉競選及罷免活動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長為十五日。
二、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為十日。
三、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為五日。
前項期間,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競選及罷免活動時間,自上午七時起至下午十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