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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 二 章 選舉罷免機關 ( 112年06月09日)
第 7 條
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及縣(市)長選舉、罷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原住民區民代表及區長選舉、罷免,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鄉(鎮、市)民代表及鄉(鎮、市)長選舉、罷免,由縣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村(里)長選舉、罷免,由各該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前二項之選舉、罷免,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之監督。

辦理選舉、罷免期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並於鄉(鎮、市、區)設辦理選務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