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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第 三 章 選舉及罷免 第 五 節 選舉及罷免活動 ( 112年09月11日)
第 27 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所定之選舉委員會,為主辦選舉委員會。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於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選舉,向主辦選舉委員會指定之鄉(鎮、市、區)公所領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