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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第 二 章 選舉罷免機關 ( 112年09月11日)
第 4 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七條規定辦理選舉時,其主辦之選舉委員會區分如下:
一、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辦。
二、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主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指揮、監督。
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選舉,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主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指揮、監督。
四、縣(市)議員、縣(市)長選舉,由縣(市)選舉委員會主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指揮、監督。
五、鄉(鎮、市)民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選舉,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主辦,並得指揮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之監督。

前項規定,於公職人員之罷免準用之。

第 5 條
依本法第七條第五項規定設置之辦理選務單位為選務作業中心;其設置要點,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 6 條
本法第七條第五項所定辦理選舉、罷免期間及第十條所定辦理選舉、罷免期間,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 7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定當選證書,由主管選舉委員會製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