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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第 三 章 選舉及罷免 第 二 節 選舉人名冊 ( 112年09月11日)
第 9 條
戶政機關依本法編造選舉人名冊時,受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之指導監督。

第 10 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選舉人名冊,得分別或合併編造,按投票所分開編訂,加蓋編造機關印信。

第 11 條
選舉人名冊應編造三份,並切實核對後,先以一份送由鄉(鎮、市、區)公所,依本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在鄉(鎮、市、區)公所公告閱覽;俟更正確定後,一份由戶政機關留存,一份送由鄉(鎮、市、區)公所於投票日後函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備查,一份作為投票所發票之用。

選舉人名冊經公告閱覽後,如更正過多時,得重行編造。

第 12 條
選舉人名冊確定後,戶政機關應填造選舉人人數統計表,送由鄉(鎮、市、區)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選舉人人數。

在工作地投票之選舉人人數,由工作地之戶政機關併入工作地之選舉人人數內計算,戶籍地之戶政機關不予計算。

戶政機關應依據確定之選舉人名冊填造投票通知單,送由鄉(鎮、市、區)公所於投票日二日前分送選舉區內各戶。但鄉(鎮、市)及原住民區以下公職人員之選舉,得免填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