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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徽國旗法   第 四 章 管理 ( 43年10月23日)
第 19 條
商店住戶所懸之國旗,以後附之國旗各號尺度表內第六號為標準。

第 20 條
國徽、國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綴置各種符號。

第 21 條
國徽、國旗式樣,不得作為商業上專用標記,或製為一切不莊嚴之用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