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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屆資深中央民意代表自願退職條例  ( 78年02月03日)
第 5 條
依本條例退職人員,按左列規定給與退職酬勞金:
一、任職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職酬勞金。
二、任職十五年以上者,由退職人員就左列給與擇一支領之:
(一)一次退職酬勞金。
(二)月退職酬勞金。
(三)兼領二分之一一次退職酬勞金與二分之一月退職酬勞金。

前項一次退職酬勞金之計算,立法委員、監察委員以最後在職之月所支歲費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國民大會代表以最後在職之月所支研究費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每服務滿半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最高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

月退職酬勞金,除本人實物代金十足發給外,服務滿十五年者,按月照在職立法委員、監察委員月支歲費、國民大會代表月支研究費數額百分之七十五給與,以後每增一年,加發百分之一,但以增至百分之九十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之一次退職酬勞金與月退職酬勞金,各按比例計算之。